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二十三条,聚焦矿业权出让、流转、越界勘查开采、压覆补偿、特殊区域合同效力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系统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其中有多项内容和砂石行业息息相关!

《解释》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针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解释》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如,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约定将来合作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特殊区域保护方面,《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作否定性评价,切实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取消矿业权转让审批等重大修改,《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或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针对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不统一的问题,《解释》采取列举方式分别规定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的损失范围。其中,采矿权人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获得的矿产品价值、本可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增加的开采成本及生态修复费用等;探矿权人损失则包括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及依法可获得的利益损失。
在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方面,《解释》规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如已依法履行压覆审批或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的,虽不构成侵权,但应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解释》强调,对于已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防止重复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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