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法通过,三大变化让矿老板更轻松!
2019-08-27 09:03 来源: 编辑:矿材网

 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闭幕会上,以164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资源税法草案。


 资源税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将同时废止。


 资源税是对开采原矿、选矿,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开采矿产品和盐开征的税种,实行从价计征或从量计征。


 资源税法的通过,是税收法定进程的需要,也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密切相关。资源税为地方税,部分资源品适用税率标准是全国统一的,部分税率标准则交由地方确定。随着我国经济体量的扩大,资源品消耗渐多,资源税收入成为部分资源地区的重要收入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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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的三大变化


 财政部税政司一级巡视员徐国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会上介绍,相较于现行暂行条例,新通过的资源税法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变化:


 一是统一了税目,税目数量扩张到164个,涵盖了所有已发现的矿种和盐


 按照现行制度的规定,中央层面列举了30多种主要资源的品目,没有列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这次通过的资源税法对税目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将目前所有的应税资源产品都在税法中一一列明,目前所列的税目有164个,涵盖了所有已经发现的矿种和盐。


 二是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由地方确定税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按照现行制度规定,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目分别实行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实行固定税率的包括原油、天然气、中重稀土等等,其他资源实行幅度税率。对实行幅度税率的应税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税率。资源税法继续采用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两类税率,对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明确其具体的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是规范了减免税政策,长期性政策在税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国务院、省级政府仍可适当确定减免税办法


 现行的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的政策,也有阶段性的政策,对现行长期实行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税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对油气开采运输过程中自用资源,和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层气,免征资源税。对低丰度油气田,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深水油气田、稠油、高凝油、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


 同时为了更好的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税法授权国务院对有利于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免资源税,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共伴生矿、低品矿、尾矿以及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税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减免资源税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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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资源税二审审议稿中发现,第六条在详细列出资源税减免征情形之后,也明确指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列出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决定免征或减征资源税的情形包括:


 一、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同时也指明,上述减免税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制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水资源税还需试点完善


 资源税二审审议稿对水资源税试点,也作出了补充完善: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2016年7月从河北开始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并于2017年12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9个省市区,挑选了资源大省、水资源较为紧张等地区开展试点。


 从各省具体实施方案来看,正常合理用水需求基本为“税费平移”,不增加企业和居民正常用水负担,但加大了对不合理用水的调节力度。


 徐国乔表示,从试点的实施情况看,总体平稳有序,征管也比较顺畅,税收调节的作用也逐渐呈现。主要是强化纳税人节水意识,抑制地下水的超采,倒逼高耗水企业节水,提高用水效率。对个人来说,负担是没有增加的。考虑到水资源税改革处于试点阶段,征税制度需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征收水资源税的条件目前还不承受,为了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于法有据,资源税法授权国务院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的类型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完善水资源税制度,并且依照税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提出修改的建议”,徐国乔表示。


减轻办税负担


 从暂行条例升级为法律,资源税的征管也将更为严肃。


 二审审议稿新增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司长卜祥来在发布会上表示,相比资源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上的有效做法,主要有三个变化


 一是简并了征收期限,有利于减轻办税负担


 原条例规定的纳税期限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期限还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与大多数税种的申报期限不统一、不衔接。新税法规定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这将明显降低纳税人的申报频次,切实减轻办税负担。


 二是规范了税目税率,有利于简化纳税申报


 新税法以正列举的方式统一规范了税目,分类确定了税率,为简化纳税申报提供了制度基础。税务部门将据此优化纳税申报表,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申报服务。


 三是强化了部门协同,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


 资源税征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特别是对减免税情形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助。例如,税法规定对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授权各省对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落实该政策的前提条件就是衰竭期矿山和低品位矿的认定。新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良好的部门协作,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将从现在起,全力以赴做好新税法实施有关准备工作,包括制定配套征管办法、优化表证单书和征管信息系统,做好税法宣传解读、纳税辅导和业务培训等事项,确保资源税法明年9月1日顺利实施”,卜祥来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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