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街头,共享单车作为绿色出行的代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然而,有些人却盯上了共享单车上的“财富”,妄图通过盗窃电瓶谋取私利。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了一起盗窃共享电单车电池案件,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2020年9月,刘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在担任该公司电单车城市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销售该公司共享电单车电池1803块,从中获利39.3万元,价值74.89万元。2023年3月,刘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于同年4月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分三次盗走该公司存放于某库房的3284块共享单车电池,经鉴定,共计价值180.79万元。2024年10月28日,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共享电单车电池3284块,价值180.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1803块共享电动车电池非法占为己有,价值74.89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202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刘某不服,2025年2月5日,以电池鉴定机构估价过高为由,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某科技公司共享电单车电池,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某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成本扣减及各项损耗价值,并且根据同类电池的参考经济使用寿命及共享单车的使用情况,确定成新率,最终经过测算确定被盗电池价值符合客观市场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2025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共享电单车虽为共享资源,但并非无主之物,其所有权归属运营企业。盗窃共享电单车电池不仅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更破坏城市公共秩序,损害广大用户的出行权益。法官在此提醒,共享电单车运营企业要加强对车辆和电池的安全管理,完善内部监管制度,特别是对离职人员的权限终止和工作交接要建立严格流程。同时采取有效的物理防盗措施和技术防范手段,降低被盗风险。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切勿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