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如何保证矿业权承包合同有效
2021-12-29 09:45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辑:矿材网

 在矿山经营活动中,有这样一种采矿承包的方式,即以“采矿承包“方式合作开发采矿权,这种方式下,承包人通过与采矿权人签订承包合同,参与矿山采掘活动等,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由承包人有条件地取得采矿权的部分权利、义务。这种方式之所以在现实中存在,是因为该种方式下,其实是通过借采矿承包之名,行采矿权转让之实,规避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具有较高的便利性。


 但该种方式往往因涉嫌变相转让矿业权或转嫁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相冲突,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基于此,本文将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研习司法判例,探讨何种方式承包开发矿业权才能保证承包合同有效,供广大读者参考。


 一、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矿业权承包的相关规定


 经梳理,我国关于矿业权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矿业权承包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表所列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发现对于通过承包方式开发矿业权,我国立法层面系经历了由“绝对禁止”到“有条件的允许”的演变过程。


 二、以承包方式实质转让矿业权的,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及国务院所发布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转让矿业权需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如为规避行政审批程序,采用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该类承包合同依法将被认定为无效。


 那么,何种矿业权承包合同将被认定为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被判定无效呢?


 笔者通过梳理已判决司法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矿业权承包纠纷案件过程中,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避免动辄认定承包合同无效,通常遵循矿业权承包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原则。只有当矿业权承包合同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会以承包合同构成实质转让矿业权,判定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需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情形:


 1、仅收取租、承包费;


 2、放弃矿山管理;


 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

 

 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矿业权承包合同仅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某几种的,那么人民法院亦不会当然认定承包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2015年4月11日,陈远东与永福公司签订《矿山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永福公司将方坑夹矿区一号、二号矿硐承包给陈远东进行独立经营开采。陈远东必须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宗旨组织生产,陈远东必须做好全部员工工伤参保工作,按规定参加意外保险,保险费用由陈远东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陈远东自行承担,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永福公司无条件配合陈远东处置本事宜,所需费用从承包款中扣除,不足部分陈远东负责。2020年3月23日,永福公司向陈远东发送《关于解除矿山承包经营合同的函》,但陈远东拒绝退出场地。后陈远东诉讼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一审法院依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时,永福公司无条件配合陈远东处置,表明永福公司作为矿业权人并不具备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情形,案涉承包合同不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因此改判案涉承包合同有效。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矿业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矿业权承包合同,不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类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矿业权承包合同构成实质转让矿业权的,承包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当前人民法院在对矿业权承包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转让矿业权进行评定时,主要依据《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当矿业权承包合同同时具备《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会被认定为构成实质性转让矿业权,认定承包合同无效。


 三、以承包方式转嫁矿业权人法定义务,不免除矿业权人的主体责任,承包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人具有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矿业权人怠于履行前述相关法定义务的,将会被施以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此有些矿业权人为了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试图通过签署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相关法定义务及责任均转嫁给承包人承担。


 但此类约定真的能够免除矿业权人的主体责任么?答案是否定的。

 

 所谓矿业权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指的是法律附加给矿业权人的义务,该义务基于矿业权而产生,只有当矿业权人发生变更时,矿业权人承担的法定义务才会发生变更,变更由新的矿业权人承担。因此如果矿业权人拟通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转嫁由承包人承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样的约定仅仅能够在矿业权人和承包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当发生问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承担相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责任主体还只能是矿业权人自身。


 为此笔者建议,为降低矿业权人自身法律风险,矿业权人将矿业权对外承包时,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义务,但应同时约定矿业权人享有监管的权利,有权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监管。与此同时,在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矿业权人还应切实对承包人实施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环节进行监管,切实承担矿业权人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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