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承继采矿权人工商主体资格是否享有采矿权?
2019-11-29 09:07 来源:矿材网 编辑:矿材网

   案件情况     


       2003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矿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某煤矿建设规模为年产60万吨煤矿,甲方以有偿出让、联营方式转让某煤矿的开采权和经营权。乙方经考察、论证,愿意接收某煤矿,转让内容包括资源使用权、采矿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地质资料、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公路、水井、现有地面建筑及一切批准文件、手续和财产等。上述转让内容中法律、法规规定须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许可证显示,某煤矿采矿权人为国有的丁公司,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经过企业改制,丁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戊公司,原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等5名自然人成为新公司戊公司的股东;2001年,戊公司更名为甲公司。


合同签订后,双方部分履行了合同。但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2005年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甲方诉至某省高院,请求判决终止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某煤矿联营合同书》,判令乙方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乙方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某煤矿联营合同书》无效并判令甲方返还该公司已经支付的300多万元。


     法律评析     


1.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


 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是如何判断民商事合同法律性质,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一致时,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以合同名称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的法律;二是合同名称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当合同名称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一致时,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实质重于形式,合同内容重于合同名称。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但能够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适用的法律。二是根据合同的名称、内容进行审查,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认定合同的性质。首先要看合同名称,例如同样是转让合同,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其次看合同签约主体,主体是自然人股东,还是公司法人。自然人股东将持有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一般是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是企业法人将其某项财产权利转让给另一个法人或者公司,一般是资产转让合同。三是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内容包括前言、鉴于条款、正文及补充协议等,根据内容的前后一致性表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达成的合意。四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公司信函等来往公文、邮件,虽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可以成为佐证合同性质的证明材料。


 综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某煤矿联营合同书》,虽名为联营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双方联营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从合同约定来看,转让内容包括资源使用权、采矿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地质资料、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公路、水井、现有地面建筑及一切批准文件、手续和财产等。因此,本案合同的标的为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其中采矿权的转让是主要内容,是其他权利转让的基础和前提。


 2.采矿许可证是确定采矿权人的依据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三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认定某煤矿采矿权归属的合法凭证主要是地质矿产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合同也是确认权利人的重要文件。本案中,采矿许可证显示的采矿权人为丁公司,经济类型为国有,故丁公司是某煤矿合法的采矿权人。


 3.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甲方对于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没有处分权。丁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某煤矿的采矿权人;丁公司经过企业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戊公司(戊公司后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甲公司),原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等5名自然人成为戊公司的股东,但在改制过程中对丁公司所有的某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同时也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

       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承继了丁公司工商主体资格的甲公司并不当然地享有某煤矿的采矿权。

       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中登记的采矿权人至今仍为丁公司。甲公司虽然是由丁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但是由于其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采矿权主体,承继了丁公司工商主体资格的甲公司并不当然地享有某煤矿的采矿权。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转让某煤矿的开采权和经营权的合同是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甲公司并未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也未获得相关权利人追认,故其与乙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即使甲公司享有某煤矿的采矿权,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将某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的合同未经有关审批机关依法批准,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并未生效。而且甲公司又已与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转让合同,故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

       总之,甲公司无权向乙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故甲公司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甲公司无权依据因其过错而未生效的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因该合同所取得乙公司的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律师建议     


——聘请专业人士为重大交易行为把关。本案中,笔者为甲方的一系列行为感到遗憾。甲方明知采矿权人尚在丁公司名下,在丁公司企业改制时,并没有依法进行变更,进而导致其控制的采矿权是具有瑕疵的。必须重视核心资产的产权证上的主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主体的一致性。

——依法及时履行采矿权变更登记义务。不管是采矿权转让变更、变更企业名称,还是变更矿区范围、开采主矿种等,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人都应及时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可能会出现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名称与采矿许可证上显示的采矿权人名称不一致,将影响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对于采矿权与固定资产等矿山设施的一体转让,可以签订两个合同。一个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另一个为固定资产转让合同,避免采矿权转让合同需要经批准而造成对其他资产转让合同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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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业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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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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