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龙南“一审宣判!龙南“矿霸”覆灭!覆灭!
2023-04-06 09:35 来源:时代周报 编辑:矿材网

近日,龙南法院对被告人廖某进等人“矿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进、何某房、肖某强、赖某胜、陈某甲有期徒刑5年8个月至3年4个月不等,并处罚;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李某旺、陈某乙、陈某胜、陈某文、陈某才有期徒刑3年10个月至2年2个月不等,并处罚金;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138513.3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95793元。


案情简介


2022年3、4月期间


廖某进为攫取非法暴利,多次纠集何某房、肖某强等人到龙南市东江乡某稀土山场,通过持刀威胁、砸水管等方式,驱赶他人经营的稀土尾水点,强行霸占稀土水源进行非法盗采稀土。之后又将霸占的稀土尾水收集点转包给他人收取“管理费”。


2022年4月


因关西稀土某车间非法开采稀土被赣州市公安局捣毁,廖某进又纠集何某房、肖某强等人进入关西稀土山区域,通过持刀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手段将当地村民及其他盗采稀土资源的人员赶走,强占稀土水源进行非法盗采稀土。在关西盗采稀土期间,廖某进的非法盗采稀土点被巡查人员捣毁,廖某进怀疑是下游关西废水处置点的老板林某辉举报,廖某进先后两次指使何某房等人将林某辉厂附近的关西稀土矿某车间附属车间引水水管砸毁报复。


2022年5月初


廖某进为巩固其盗采稀土势力,与原稀土矿山委托处理收尾工作的管理人员曾某合伙,又经赖某胜牵线拉找关西本地“地头蛇”李某旺等人入伙。同时,廖某进团伙还通过拉拢腐蚀镇、村干部,为其长期霸占该片水源盗采稀土提供检查时通风报信、包庇等便利。廖某进、曾某、赖某胜、李某旺等人合伙在龙南市关西镇瀚岗村某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廖某进负责运输出售所制湿稀土,曾某负责协调社会人员关系,李某旺负责与乡镇、村干部相关人员协调关系、调配工人,赖某胜负责购买草酸、收集草酸的袋子等物料,何某房、肖某强负责看守进入矿点的铁门和巡山,陈某甲负责现场监督和记录稀土采集的数量报告给廖某进,陈某文、陈某胜、陈某才、陈某乙等负责通过利用草酸溶解到山上稀土水里,化学反应沉淀产生稀土的方式采集稀土。


廖某进纠集何某房、肖某强等前科劣迹人员在关西镇、东江乡等地,为攫取暴利,通过暴力打砸、持刀恐吓、强拿硬要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霸占稀土山水源非法盗采稀土,短短二个月时间非法获利50余万元。形成了以廖某进为首,何某房、肖某强、李某旺、曾某、赖某胜、陈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在龙南市关西镇、东江乡等地形成了恶劣的影响。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进、何某房、肖某强、赖某胜、曾某、李某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胜、陈某文、陈某才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廖某进、何某房、肖某强、赖某胜、陈某甲为霸占他人经营的矿点,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打砸和强拿他人收集的稀土的手段驱赶、霸占他人经营的稀土水资源,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进纠集何某房、肖某强、曾某、李某旺、赖某胜、陈某甲等人为控制东江乡“足洞”和关西镇“大坑的”稀土资源,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打砸等手段欺压群众、为非作恶,并实施多起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系恶势力组织。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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