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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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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45号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九年六月十七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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