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矿山被关闭,如何补偿?
2020-03-26 10:29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辑:矿材网

案情介绍

矿成立于2002年11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开采范围与某省级森林公园(2004年设立)有重叠。2015年5月6日,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2015年10月30日,乙县经信委与甲锑矿签订补偿协议,启动关闭矿山的补偿事宜,根据协议约定由乙县经信委通过招标的形式进行采矿权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完全认同。2015年12月1日,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甲锑矿做出皖国土资矿采字〔2015〕41号不予办理采矿权登记通知;12月25日,乙县人民政府做出南政〔2015〕36号《关于关闭甲锑矿的决定》,明确“县经信委负责落实与该矿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工作内容”。12月30日,乙县经信委经招投标程序后与某评估公司签订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对甲锑矿采矿权进行评估,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正式评估报告未能出具。2018年5月,甲锑矿单方委托某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6月12日提交评估报告认为甲锑矿采矿权价值3110.88万元。甲锑矿与乙县人民政府、乙县经信委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合意,于是,锑矿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乙县人民政府补偿其采矿权价值3110.88万元、固定资产损失7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乙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对关闭的甲锑矿做出补偿和退出方案。


原告甲锑矿与被告乙县人民政府、乙县经信委均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对本案简要分析如下:


——关闭矿山的补偿主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本案中,乙县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做出关闭矿山的决定,终止了甲锑矿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给甲锑矿造成的损失,乙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补偿。问题的关键是,乙县政府关闭矿山的依据什么?是否合法?如果乙县政府引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关闭甲锑矿,则乙县政府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因为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并非一个概念,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甲锑矿与森林公园相重叠,乙县政府可适用《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为了公共利益,将甲锑矿关闭。


——甲锑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同行政机关实施了不同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甲锑矿不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乙县政府关闭了甲锑矿;乙县经信委与甲锑矿签订了补偿协议,却履行不畅。因此,对于甲锑矿而言,其具有选择权,即选择不同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其诉讼请求当然也有所不同。在本案中,甲锑矿以乙县政府作为被告,乙县经信委作为第三人,诉讼求是判令乙县人民政府补偿其采矿权价值3110.88万元、固定资产损失750万元。这种诉讼设计也无可厚非。当然,也有其他诉讼设计,例如以乙县经信委为被告,请求责令其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矿业权评估。


有关建议

1.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遵守正当程序。在法律依据选择上,一定要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谨慎适用,确保有关规范性文件具有上位法依据并经过了备案等正当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能对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请求合法性审查。


2.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综合分析,然后依法合理维权,根据法律及政策,结合有关证据,启动维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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