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非煤矿山大地震!2022年前矿山数量减一半
2018-11-08 08:59 来源: 编辑:矿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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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意见》(文末附原文)文件。文件决定从现在开始到2022年年底,全面实施非煤矿山“五矿共治”,通过下好政策“先手棋”、打好工作“组合拳”、坚持上下“联动抓”,推动非煤矿山内外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届时,辽宁省非煤矿山缩减50%左右;大中型矿山比例从13%提高至30%左右;新建的非煤矿山全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历史遗留的非煤矿山治理数量达到70%以上,治理率达到可恢复治理面积的30%以上。


 文件称,截至2017年年底,辽宁省非煤矿山3219个,小型矿山占全省矿山总数近90%,空间布局分散,规模效益差。矿业亟待转型升级,矿产品余缺并存,产业链短,产业发展层次较低,矿山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水平低,矿产资源“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普遍不高。矿山企业安全总体水平低,一些矿山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安全措施和安全投入保障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缺失,“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矿山生态治理任务艰巨,矿山开采破坏环境行为时有发生,粗放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造成的植被破坏、水土污染和大气污染,给矿山环境带来严重破坏,次生地质灾害频发。矿区稳定问题不容忽视,超层越界开采、滥采盗挖矿产资源等违法违规问题屡禁不止,一些矿山涉黑涉恶,因涉矿纠纷引发的信访案件上升势头明显。这些问题成为重要的民生之患、民心之痛,严重影响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


目标任务:

到2022年,基本形成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严格管理体系,初步建立布局合理、节约高效、环境优美、安全稳定的非煤矿山开发建设新格局。


  • 矿权减量实现审批严格、监管规范、数量减半。全省非煤矿山缩减50%左右。

  • 矿业转型实现有序开发、节约集约、提质增效。非煤矿山结构优化,大中型矿山比例从13%提高至30%左右。形成以大型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的资源开发格局。

  • 矿企安全实现制度落实、治理有力、事故下降。

  • 矿山生态实现持续改善、绿色发展、长效治理。在各级各类保护区内的非煤矿山,做到应退尽退;新建的非煤矿山全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历史遗留的非煤矿山治理数量达到70%以上,治理率达到可恢复治理面积的30%以上。

  • 矿区稳定实现治安好转、信访下降、和谐发展。

时间阶段

从2018年10月开始,各地区各部门要全力实施非煤矿山

“五矿共治”攻坚,主要分三个阶段持续发力、梯次推进:


第一阶段(2018年10月至12月),查找梳理问题,强化顶层设计。对照各自职责,开展调查摸底,查找梳理问题,制定相关处置政策;制定专项行动计划,明确时间表、路线图、责任人。


第二阶段(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基本解决问题,实现全面改观。坚持挂图作战,强化协同配合,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到2020年年底,非煤矿山存在的突出问题基本得到解决,矿山面貌实现全面改观。


第三阶段(2021年1月至到2022年12月),聚焦深度攻坚,形成长效常态。在实施重点突破的同时,认真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措施,形成源头防治、标本兼治、常态强治、齐抓共治的长效机制。

热点矿种严格管理

1.     加强铁矿管理。停止新建露天矿山;新建地下矿山必须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有露天矿山禁止平面扩大范围,允许深部扩大范围,但开采方式必须由露天变更为地下;已有矿山在2020年年底前必须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逾期未达到的,不予延续;巳有矿山经国土、林业、环保、财政部门联合实地踏勘核查,未通过验收的,不予延续。


2.     严格镁矿管理。新建矿山储量规模必须达到中型以上,最低开采规模为30万吨/年,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鼓励巳有矿山进行整合重组,整合重组后矿山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最低开采规模为30万吨/年;已有矿山在2020年年底前没有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不予延续;巳有矿山经国土、林业、环保、财政部门联合实地踏勘核查,未通过验收的,不予延续。


3.   强化水泥用石灰岩矿管理。新建矿山储量规模必须达到中型以上,最低开采规模为50万吨/年,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巳有矿山不得扩大矿区范围,在2020年年底前必须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逾期未达到的,不予延续;巳有矿山经国土、林业、环保、财政部门联合实地踏勘核查,未通过验收的,不予延续。


4.    严控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山数量。对破坏环境严重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山,实施县域总数控制。通过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平均每500平方公里设置1个采矿权的标准,确定矿山数量上限,超出的必须进行核减,2020年年底前完成核减任务。核减期间,未达到核减目标的县(市、区),停止新建矿山审批,巳有矿山不予延续;达到核减目标的县(市、区),保留的矿山必须达到最低开采规模,必须经国土、林业、环保、安监、财政部门联合实地踏勘核查,并通过验收。新建矿山必须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釆规模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政策体系

加强源头管控,围绕非煤矿业权(下文非煤矿业权均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的关键环节、审批程序以及重点热点敏感矿种,坚持环保、安全、集约节约,分类精准施策,建立长效机制,出台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严格规范的政策体系。


(一)严格新立矿业权准入


1.申请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必须依法符合下列条件:


(1)  符合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

(2)  多个生产系统的矿山,每个生产系统须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釆规模。

(3)  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前或釆矿权出让前,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获得环保部门批准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根据审批权限,拟出让矿产地,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干部群众代表对资源利用效益、社会效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影响、水资源影响及生态恢复成本等方面进行评估论证。

(5)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第三类矿产除外)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6)  矿业权人未列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违法名单。

(7)   申请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时完成《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规划(2018—2022年)》的年度治理任务。未纳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不得新立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


(1)  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矿山公园、重要湿地、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青山规划禁止开发区及限制开发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各类保护地内。

(2)  村庄、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重要河流、堤坝、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等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范规定的。

(3)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及1000米外可视范围内。

(4)  与巳有采矿权间距不符合保留安全间距要求,或与相邻的露天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

(5)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6)  国家及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二)严格矿业权延续


1.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已设探矿权区块范围、釆矿权矿区范围重叠的(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除外),应采取避让、整合等方式解决。重叠问题未解决的,不予延续。

2. 已有非煤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釆规模,在2020年前未整改到位的,不予延续。

3. 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治理任务,没有取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的非煤矿山,暂停审查新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延续。

4. 对因历史原因缺少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不符合有关要求,造成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非煤矿山,责令整改。当年未完成整改的,不予延续。

5. 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不予延续。

6.对小型以下矿山,资源濒临枯竭,剩余储量按照设计生产规模开采不满3年的,依法不予延续。

7. 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不予延续。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严格矿业权出让


1.除以下几种情形,釆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不得协议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国务院及省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申请矿业权的。

(2)   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申请采矿权的。

(3)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铜、铝、镍、铬、锰、钾盐等)及省内紧缺矿产资源(金、银、铅、锌、钴、钨、磷等),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和探矿权扩大勘查范围的。

(4) 除紧缺矿产资源外,其他大中型以上非煤矿山的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和为其设立探矿权的。


2.直接出让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应当以竞争性方式出让,并纳入年度出让计划。年度出让计划须由本级政府批准。


(四)严格矿业权审批程序


1.严格控制和规范省级发证权限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具体程序如下:


(1)  设区的市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对省级发证权限采矿权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矿区范围是否位于各类保护区内等事项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提请设区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2)  经设区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由设区的市政府向省政府上报请示;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申请事项,由设区的市政府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有关情况。请示或函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采矿权基本情况、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矿区范围是否位于各类保护区内、市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情况等。

(3)  在省政务服务网搭建采矿权审批平台,省环境保护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保护区主管部门等通过采矿权审批平台对设区的市政府出具的意见复核并提出是否同意办理的明确意见。

(4)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相关意见,对采矿权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5)  审核通过后,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无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2.     市、县发证权限采矿权审批登记,参照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采矿权申请事项程序执行。


3.     严格控制和规范探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具体程序如下:


(1)  市级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对探矿权申请勘查区是否位于各类保护区或环境敏感区内等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2)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相关意见,对探矿权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且不在各级各类保护区或敏感区内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严格执行矿业权退出


1. 全省各级各类保护区内矿业权,按照国家及省分类处置意见,依法应退尽退。

2. 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非煤矿山,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有关要求,依法有序退出。

3. 全省永久基本农田内采取地下开采方式的非煤矿山,经论证破坏耕作层的,依法退出。

4. 对釆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但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原因,不能办理登记手续,造成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由县级或设区的市政府依法下达关闭决定并公告。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关闭废止采矿权名单,依法向社会公告。


(六)严格执行矿山关闭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由当地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1. 存在以建代采、超层越界开采、超能力开采等违法

行为,且按规定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

2. 经生态损害评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3. 依法限期停产整改仍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安
全生产标准。

4. 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

5. 资源枯竭。

6. 采矿权人涉黑涉恶,依法关闭。

7. 其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


(七)严格矿业权停批缓批


各类保护地范围内,在国家及省矿业权分类处置意见未出台前,依法暂停办理其范围内矿业权除注销以外的各项登记手续。


(八)严格省、市发证的小型矿山管理


1. 新建小型矿山要符合产业政策、不影响公共安全,达到环评要求、绿色矿山标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三率”标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永久基本农田。

2. 实行资源储量和生产规模双控机制,新建小型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要与资源储量相匹配。

3. 已有小型矿山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须符合法定条件。


(九)严格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矿业权管理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在申请新立、调整、延续、变更、保留等审批时,采取差别化管理方式:

1. 停止新立采矿权(不含探矿权转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审批。

2. 已设探矿权申请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即探矿权转采矿权)、巳设采矿权和商业性探矿权申请延续、变更、保留等审批前,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并获得批准文件,明确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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