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未获批,受让人损失怎么赔偿?
2017-11-15 10:12 来源:国土资源报 编辑:矿材网

 2011年1月10日,柳某和马某(甲方)与大矿公司(乙方)签订《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转让案涉某煤矿。约定煤矿是甲方马某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甲方应将其重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全部转让给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中途毁约或其他因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款违约金。若甲方严重违约,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退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3月10日,柳某、马某与大矿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工商登记和采矿权转让手续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大矿公司向柳某、马某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余款尚未支付。


 2013年1月14日,省国土资源厅向该煤矿发出通知,未批准采矿权延续登记。


 2014年10月25日,大矿公司向该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是否审批同意某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请示是否同意将案涉煤矿及其采矿权转让给大矿公司。《复函》表明:“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但在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的名单中没有大矿公司。


 2014年2月,大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柳某、马某签订的《协议》;柳某、马某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以及赔偿大矿公司损失4000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的性质属于采矿权转让。本案中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协议签订后已进行了企业交接,此时交接的是合伙企业的份额。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商变更登记及采矿权转让手续等内容。因此《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均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对案涉采矿权的转让不予受理,未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未生效,不影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鉴于案涉煤矿采矿权客观上已经不能办理转让手续,案涉大矿公司不能取得采矿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业已成就。故而法院对乙方请求解除《协议》予以支持。大矿公司诉请返还已支付转让款,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协议》解除系客观原因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柳某、马某的行为所致,故大矿公司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遂判决:解除《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柳某、马某返还大矿公司已付转让款;驳回大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我国矿业权转让合同实行批准生效主义,即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并不当然生效,而是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合同双方互相负有恢复原状义务,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不批准转让的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等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并不当然生效,而是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终局性地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则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已经不可能成就,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将确定不生效,除非可以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的部分。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条款即为预约合同。批准仅仅分别是对本约合同的效力的限制,而非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则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


 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终局性地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合同本身的效力发生减损,其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消灭,确定力和拘束力也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唯一保留的即为可追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获得救济的效力。但是如果被认定为仅仅成立而未生效,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差异主要表现为责任依据和责任的表现形式上的不同,正确区分两者的差异从而进一步确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解决实务问题,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利益十分重要。鉴于合同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而合同不生效,意味着合同依然合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已不可能生效,因此,此时合同的唯一归宿同样是被解除。


 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未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被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合同法定解除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法律状态。合同法定解除中的“恢复原状”包括“返还原物”和“原物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具体而言,包括:


 一是转让人即矿业权人已经收到全部或部分转让款的,应当向受让人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


 二是采矿权受让人已经进行开采作业的,应当向采矿权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对相关成本费用,受让人可以主张扣除;


 三是探矿权受让人已经进行勘查作业的,应当向探矿权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对相关成本费用,受让人可以主张扣除。


 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未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被解除后,对合同未获批准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被解除而受到的损失。如果过错方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则赔偿的范围仅包括对方的直接损失;如果过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范围还包括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即可预见的合同履行后对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如果双方对合同未获批准均有过错,则双方互负赔偿责任,且双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在赔偿额度较小一方的责任限度内抵销。


 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返还义务,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由柳某、马某返还大矿公司已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对于合同未获批准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在本案中,柳某、马某作为转让人为合同获批作出了努力,最终合同虽然未获批准,但转让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大矿公司关于由柳某、马某向其赔偿损失4000万元的请求,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作者: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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