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整治就整治?请提供法律依据!
2017-09-15 08:43 来源:中国矿业报 编辑:矿材网

 案情:


 2010年4月30日,A石材有限公司以271万元的价格竞拍到某石料灰岩矿的采矿权。2011年6月20日,市国土资源局向A公司核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期限为4年。


 2012年5月17日,Q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H风景区。A公司的石料灰岩矿恰好在通往H风景区的道路途中。


 2012年6月,Q县供电部门对某石料灰岩矿停止供电。2012年7月,Q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给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局、县供电支公司下发《关于对H风景区进山道路沿途小企业进行彻底整治的通知》,称为保证H风景区建设顺利进行,让上述职能部门停止办理A石材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手续,并切断电源。


 A石材有限公司得知后,以Q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Q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H风景区进山道路沿途小企业进行彻底整治的通知》违法。


 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可见,行政行为合法是依法行政的最为核心的构成要素。


 Q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H风景区进山道路沿途小企业进行彻底整治的通知》的相对人虽然不是A公司,但该文件内容已对A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A公司依法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Q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Q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Q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本案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通过其向法院提供的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整治风景区矿山通知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认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本案中,A公司合法竞拍到某石料灰岩矿采矿权,但在生产过程中Q县人民政府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法定程序,作出整治通知,且不能提供作出该通知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Q县人民政府所属的Q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整治通知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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